【今日说法】劳动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的认定

2024-07-2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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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的认定

【案例】

原告王某于2001年1月1日入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。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。2015年9月7日,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王某发出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,主要内容为:“王某先生:经查实,你在2015年2、4、5、6月份个人财务报销中,你未如实提供真实的出差酒店住宿费报销,伪造费用报销以及提供虚假发票。你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的《工作守则》第10.3.B22条:员工在要求个人财务报销或福利时,提供虚假、误导的说明或文件,包但不限于: 员工在明知发票虚假的情况下,提供虚假发票报销,提供不属于可报销范围的发票,伪造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报销等。根据公司《工作守则》第10.3.B22条的规定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,你的劳动合同被立即解除并全没有任何经济补偿。请你于两周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和你的最后结算。

【人民眼光法律解析】

法院生效判决认为: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实了王某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进行虚假报销,次数多,金额大,获得不当利益,违反了旧版《工作守则》第10.6条规定以及新版《员工手册》第10.3.B22的规定。在王某2001年1月1日、2012年4月9日知晓《工作守则》,2015年5月19日知晓《员工手册》的情况下,新版《员工手册》作为旧版《工作守则》的修订版以及延续,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。王某上诉主张《员工手册》送达时间为6月份以后的时间,发生在6月份的报销也不应受该手册条款约束和作为处罚依据,理由不成立,法院不予支持。王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,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第 (二) 项的规定,单方作出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行为,并在作出解除决定之前征求工会的意见,符合法律的规定,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。王某上诉主张要求某公司深圳分公司、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,理由不成立,法院不予支持。王某上诉主张其虽有违纪行为,但虚假报销所得均用在工作上,且该行为达不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,对此,法院认为,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以及财产属性,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,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,其劳动结合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,为用人单位创造效益,因此,彼此之间相互信任尤其重要。王某虚假报销行为虽然并没有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造成太大损失,但是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此前已在规章制度中反复告知员工不得欺诈,在员工有欺骗公司行为后,对员工的不诚信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,单方解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,故王某的主张缺乏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
【裁判结果】

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 (2016)粤0304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 (二)项、第八十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,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,判决: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共10元,收取5元,由原告负担。王某不服,提起上诉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(2016)粤03民终14261号民事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,由上诉人王某负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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